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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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定應執行」,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10行「安全帽1頂」,補充為「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倒數第2行「嗣 施政瑜 發現遭竊」,補充為「嗣施政瑜於同日10時許欲牽車時發現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新臺幣3,000元而減輕(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如上所述,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鄭有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7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徒手竊取施政瑜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施政瑜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鄭有成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政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政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