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翌日(29日)0時14分許,行經至同市區○○街○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至同市區○○街○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日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暨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被告周順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順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市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翌日(29日)0時14分許,行經至同市區○○街○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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