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寄存後何時生效一節,雖行政程序法未予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訂立之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尚未增訂,行政程序法雖未及比照修訂,然本諸「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嘉義縣太保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裁決書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合法寄存,應自翌日起算十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二十日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日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一次庭長法官決議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到庭自承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初間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及九十六年一月份前之居住所確係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三四號處,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情,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營裁字第0962101163號函在卷可稽,縱以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述代替異議,然其陳述之日業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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