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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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鎮鴻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楊鎮鴻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轄區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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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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