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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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曾對檢察官吳佳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因聲請人於100年12月21日應訊時,只回答二句話,完全未訊問,就遭聲請羈押,且將羈押庭筆錄移載為其訊問筆錄,該檢察官遭以行政處分調離原職務,方引發院、檢雙方聯手圍剿而行司法報復,官官相護,昭然若揭。並請法院依職權調取該偽造文書之卷證資料,以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要件。
(二)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王秀慧蓄意毀損聲請人之權益,與蒞庭之檢察官郭千瑄當庭恫嚇,公設辯護人陳瑞明當庭羞辱恐嚇聲請人,案件自始明顯排除無罪推定論,未據以持平心態為審理調查,並任意匿飾增減筆錄。於103年4月14日及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法官、檢察官當庭捶桌怒叱、恫嚇威脅聲請人一定要認罪就判輕一點,反之則判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於103年7月2日及103年8月14日審理庭,若聲請人訊問時未站立,審判長法官就大聲怒叱,辦案態度甚是惡質出劣,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鍵性,本案三位司法人員足以使聲請人心生恐懼。又聲請人於103年5月13日聲請聲紋鑑定比對,及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而於103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以如果要勘驗一定把你判更重等語恫嚇威脅,且法官嗣並藉權勢任意更換聲請人之辯護人,已明顯違法失職。
(三)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存有瑕疵及不實之處,A女指控日期係10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半夜,在桃園市或中壢市之汽車旅館,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法。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則是聲請人舉證之於10
0年7月17日11時,在聲請人位於裕民街套房,A女臨時起意之主動口交方法為論罪基礎,卻引用聲請人並無A女所指控且毫無根據之構成要件為論罪憑證,原確定判決顯已竄改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方法。又100年7月15日乃是檢察官郭千瑄於準備程序更改A女所陳述之日期、地點、方法而強行入罪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以100年7月26日乃是起訴書誤載之理由搪塞,自始院、檢即以有罪推定為辦案基礎,濫用自由心證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遽以否定對聲請人有利之一切人證(包括證人 呂羽婷 有利聲請人之證言)、事證不採且未說明理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實應重新慎重檢視A女之品行、動機、手段、目的(A女有逃學、偷竊、吸食毒品、坐檯陪酒、援交等不良行為),始得評價為結果,然卻未見歷審有何導正慎察回應之舉。
(四)聲請人第一次於裕民街皆未動手,更無唆使A女替聲請人口交,A女曾趁聲請人昏睡時欲偷取聲請人口袋內之財物,因聲請人驚醒而臨時變換動作,撫摸聲請人下體且退去聲請人褲子進行口交,因聲請人無法勃起,A女知聲請人生殖器有入珠並不為奇。另第二次在中平路更無任何口交行為,A女曾於100年8月14日竊取聲請人新臺幣16,800元,更以電話恐嚇威脅聲請人不得報警。又聲請人曾因腹部動過手術,留下明顯疤痕,並經法院當庭予以勘驗及拍照附卷,惟A女於檢察官問及聲請人身體特徵時,竟絲毫未提及此疤痕,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由此可徵A女所為指述純屬虛構,詎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證據取捨為必要之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原確定判決傳喚A女未到,即率爾逕行判決,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且未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對A女之詰問權。
(六)A女之身高、談吐、打扮及社會經驗,絕非一般人可預見其真實年齡,況A女向被告言明已滿18歲,聲請人才完全深信不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其證據取捨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七)倘聲請人有為如A女所指述之本件犯行,A女既知悉聲請人之居所及電話,理應偕同警員至聲請人居所將聲請人逮捕歸案,或傳訊調查,何以無此作為。況警方亦知聲請人遭羈押中,警員應向看守所借提聲請人返回居所拍攝現場照片或詳記室內擺設繪圖為證,及搜索取回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物,為何僅拍攝卷內中平路前方店家、中平路後方出入口及由外面所攝之後方3樓套房,並非聲請人所租住之房間外牆之理?且聲請人於102年4月18日獲准交保後返回該居所,發現房屋租賃契約書及A女與友人小可竊錢之悔過書皆已不見,而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以合法取得?警員已涉嫌違法取證及偽造,此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爰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第427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上揭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
5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第28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14號、第10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上揭聲請意旨(三)所指A女證述之日期、時間不符事實,A女所證遭聲請人性侵之日時係於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更正,原確定判決以起訴書日期誤載理由搪塞,否定一切對聲請人有利之人證、事證不採等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106年度侵聲再字第
9號、第16號、107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第79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意旨(三)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品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經聲請人前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卷第31至32頁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卷第11頁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第16號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佐。
(三)上揭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卷第8頁正反面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卷第25、29頁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106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第16號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抗字81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為憑。
(四)上揭聲請意旨(五)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106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16號、107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復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6號、第81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第79
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參。
(五)上揭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曾執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卷第29、30頁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卷第17頁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第16號裁定駁回,再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為佐。
(六)據上,聲請人執憑前揭聲請意旨(一)、(三)至(六)所示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七)況前揭再審意旨所指,細譯其內容,尚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五、再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上揭聲請意旨(二)固指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有明顯違法失職云云;上揭聲請意旨(七)部分復指稱:警員已涉嫌違法取證及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意旨(二)、(七)所示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復以前揭聲請意旨(一)、(三)至(六)所示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2項規定,而就前揭聲請意旨(二)、(七)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要件未合,且無庸命為補正,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