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明與 曾祥和 為鄰居,於民國107年4月25日6時46分許,在曾祥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2人因故發生爭執,蘇志明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三小」、「靠北三小」、「靠夭」、「幹你娘老機掰」、「破麻」、「幹你娘」、「神經病」、「我叫警察來,我跟你說,把你抓去神經病院」、「要送去龍發堂」等語辱罵曾祥和,足以貶損曾祥和之名譽。
二、案經曾祥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蘇志明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雖然有爭吵的事情,但是告訴人先罵我的,我是被對方激怒才跟他互罵,當時我正在要去上班的路上,要去騎機車,告訴人突然出來罵我,他罵我兩次我受不了才跟他互罵,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告訴人是跟我說有噪音的問題,要我們小聲一點,但那是告訴人樓上(5號)2樓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我是住在6號2樓,5號2樓是我哥哥住的地方,就算是一家人也不能對我罵三字經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祥和為鄰居,於107年4月25日6時46分許
,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2人因故(告訴人認為被告家人有半夜吵鬧干擾到鄰居之情形,向被告反應抱怨此事及希望改善)發生爭執,在爭執中被告以台語「三小」、「靠北三小」、「靠夭」、「幹你娘老機掰」、「破麻」、「幹你娘」、「神經病」、「我叫警察來,我跟你說,把你抓去神經病院」、「要送去龍發堂」等語罵告訴人,且2人爭執處為告訴人住處前即巷弄道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院109年3月31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1份(見易字卷第52至55頁、第63至6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開「
三小」、「靠北三小」、「靠夭」、「幹你娘老機掰」、「破麻」、「幹你娘」、「神經病」、「我叫警察來,我跟你說,把你抓去神經病院」、「要送去龍發堂」等語,均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此等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實無足採。
㈢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先說了哪些話或做了何事而為上開犯
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即使用公然侮辱之非法方式處理,使告訴人心理、名譽受到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情緒激動、口不擇言,在爭執中被告固有使用上述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對被告辱罵「三小」、「靠北你沒小」、「你沒小啦」、「幹你娘」(均台語)等語,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被告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