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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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
涂婉貞黃茂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94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婉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茂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足生損害於黃茂吉之名譽」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林俊瑋、黃茂吉之名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瑋、涂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俊瑋、涂婉貞、黃茂吉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俊瑋、涂婉貞、黃茂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而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林俊瑋、黃茂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林俊瑋、涂婉貞無前科、被告黃茂吉之素行(各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10頁),迄未取得告訴人即被告林俊瑋、黃茂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694號被告林俊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婉貞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茂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於民國107年6月26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涂婉貞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時,與同向由黃茂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車問題而有行車糾紛。嗣雙方於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中原街口停等紅燈時,黃茂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俊瑋以「靠杯」、「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而林俊瑋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黃茂吉「幹你娘」等語,並拿出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當場報警,涂婉貞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黃茂吉以「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黃茂吉之名譽。
二、案經林俊瑋、涂婉貞、黃茂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瑋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林俊瑋坦承於上開時地│││之自白│出言辱罵被告黃茂吉「幹你││││娘」之事實。│├──┼───────────┼────────────┤│2│被告黃茂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黃茂吉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自白│,出言辱罵被告林俊瑋之事││││實。│├──┼───────────┼────────────┤│3│被告涂婉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涂婉貞坦承以「幹你娘│││中之自白│」辱罵被告黃茂吉之事實。│├──┼───────────┼────────────┤│4│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林俊瑋、涂婉貞、黃茂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