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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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賢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維持原有刑度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3年3月18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12年6月19日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63號(已執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