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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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晉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安晉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晉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採證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65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游宗翰 間之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被告安晉霆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晉霆與游宗翰(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載送外籍友人NATHANIA乙事起口角,安晉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游宗翰倒地,隨即跨坐在游宗翰之腹部持續毆打游宗翰之頭部及臉部,致游宗翰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游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安晉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沛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儲立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 林佳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受傷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