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91號、第18738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