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溫傳吉 上訴人 羅菊雲 被上訴人 溫發光 被上訴人 高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數度警告、恐嚇上訴人不得繼續整修房屋,否則將予以破壞或打掉,雖警方介入協調,被上訴人仍不顧警方勸導,指派數名工人拆除上訴人整修施工之地上物,致使上訴人溫傳吉所有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功能盡失而損害,按上訴人建物損害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自由權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受有171,000元之精神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高素鑾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本應依法拆除,上訴人逕自僱工搭設鷹架,欲架設門窗,顯已涉及妨害所有權及刑事竊占罪責,被上訴人本得訴請法院強制拆除之,被上訴人拆除鷹架、水塔係自助行為並不具違法性,系爭鷹架、門窗最終仍得依法拆除,系爭建物亦於10
1年2月14日已為法院強制拆除完畢,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亦與上訴人之人格權無涉,其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故意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違法搭設鷹架欲修建門窗在前,致使被上訴人自力救濟而拆除在後,上訴人係自招危難,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故主張抵銷之費用為強制執行費及土地複丈費共計13,980元,另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94.92平方公尺,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加以計算,系爭建物所在土○○○鄉○○段○○○○○○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14日拆除,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至共計4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866元(計算式為:1,120元×194.92平方公尺×10/1000×45/12=81,866元),上開二者總計為95,846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㈠原審不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係以侵權行為法論,被上訴人恐嚇、警告上訴人不得繼續整修系爭建物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自由權,即以上訴人羅菊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對系爭建物無得主張任何權利駁回請求,違背法理及公序良俗。㈡又上訴人溫傳吉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提出受損財產單據,竟被原審不採,實乃濫權判決。被上訴人之土地未分割前,上訴人溫傳吉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不許被上訴人自力破壞現存之和平秩序,被上訴人強行拆除之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前設置圍籬,被上訴人及其他居住人均得通行,竟對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無故妨礙,上訴人主張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認為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上訴人羅菊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上訴人地位應不適格。被上訴人拆除的部分都是分割後,上訴人強佔系爭土地事後搭建的,伊僅僱工拆除鷹架等設施,並未圍堵上訴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溫傳吉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被上訴人高素鑾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該土地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被上訴人溫發光所有,嗣於89年9月16日由溫發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高素鑾取得。
㈡、上訴人溫傳吉對被上訴人於其整修系爭建物時,拆除其上之鷹架、鐵窗、門框、水塔等物之行為,提起侵入住宅、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被上訴人高素鑾執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0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368號受理,嗣於
101年2月17日經被上訴人高素鑾以上訴人自動履行完畢為由,撤回執行之聲明。
六、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據此請求財產及精神上共計20萬元之賠償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溫傳吉所有,此為上訴人羅菊雲到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羅菊雲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自無得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羅菊雲雖於上訴審理時復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全權處理興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溫傳吉主張其本欲整修門,惟被上訴人將其門、水塔拆掉、電線剪掉,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高素鑾所有之土地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溫傳吉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則被上訴人高素鑾本即得行使所有權,將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予以訴訟拆除,雖其未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予以拆除,惟系爭建物本即應予拆除,最終亦確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難謂上訴人溫傳吉受有任何損害;則依上開實務說明,其既無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自行拆除之行為,而提起毀損、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拆下之物品外觀並無損壞且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及系爭建物前半部,前因道路拓寬拆除尚未整修,而無內外阻絕之門牆或窗戶,已喪住宅原本所具有居住及保護功能,非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規範之客體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為兩造不爭執,益徵上訴人溫傳吉究受有何損害,實容有疑義,且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000元,難謂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時稱:如上訴人繼續整修(指系爭建物),要整個拆掉等語,涉及恐嚇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被上訴人溫發光所有,嗣於89年9月16日由溫發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高素鑾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溫發光、高素鑾稱:如上訴人繼續整修(指系爭建物),要整個拆掉等語,係向上訴人表示要主張其權利而已,尚難稱之為恐嚇行為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亦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171,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毀損其物品,依上開法條的規定,毀損物品並無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復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自由權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如何侵害其人格權、自由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顯與法律規定有悖,難認於法有據。而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其餘關於抵銷之主張,因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探究有無抵銷適用之虞,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以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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