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 沙小字 第868號

原告張○駿(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張○彰(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吳○淇(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告 喻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張○駿係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6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張○駿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張○彰、吳○淇(姓名均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成年人,明知原告(95年6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車輛被毀損,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進入原告之祖父母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和原告之家屬協商解決方法,復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前頸處衣領、出拳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部挫擦傷、紅痕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110年6月22日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下列合計87,950元之損害,自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度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等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860元。

⒉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遭被告言詞造謠,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被告於上述行為當日,見原告姊姊 張玉純 手持手機,便一拳揮打原告姊姊張玉純手機,導致該手機摔落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500元。 

 ⒋原告父母張○彰、吳○淇照護身心受創的原告,期間陪同就醫、以及訴訟期間陪同原告出庭,被告不斷扭曲事實造謠是非、誣陷原告,且以言詞攻擊原告父母,使原告父母身心俱疲,原告母親吳○淇就診支出身心診斷書費用590元,又原告父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張○彰、吳○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的車子被原告燒了,被告到原告家中時,有向原告家人表明來意,進門時,原告家人就用手機不斷拍照,根本沒有談判或認錯道歉之意,甚至原告父親張○彰還說要找人對付被告,被告被激怒後,有抓了一下原告的衣服,但絕無意傷害他,被告亦無出拳毆打原告,當時張○彰立刻扭傷被告的手指,又撞擊到被告的胸部,被告才與張○彰有推撞的行為,被告沒有去打原告,且原告提出的驗傷單並無記載有因揮拳受傷一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抓傷所致。再者,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屬於過一兩天就會自己消除的痕跡,是原告所為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以其姊姊手機毀損及原告父母張○彰、吳○淇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手機毀損之維修費用、吳○淇之診斷書費用及張○彰、吳○淇等二人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明知原告(95年6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車輛被毀損,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進入原告之祖父母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和原告之家屬協商解決方法,復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前頸處衣領、出拳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及一審卷)查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 賴錫卿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0偵29562卷第25至28頁、第56至57頁)在卷,及原告之父母張○彰、吳○淇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光田醫院111年4月29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371號函附病歷資料、外傷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及一審卷可稽(見110偵29562卷第33至36頁、第45頁,一審卷第82頁、第113至119頁),並經檢察官及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110偵29562卷第107至111頁,一審卷第93至102頁、第105至107頁)。是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即前頸部挫擦傷、紅痕等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拉扯其衣領及揮拳所致,說明如次:

 ⑴原告受張○彰要求向被告道歉,嗣被告在屋內拉扯原告之衣領、對其揮拳,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先向被告道歉,因為被告不接受,伊就返家叫原告下來道歉,原告道歉後,被告整個大暴動,情緒暴躁就直接出拳打原告胸口,也有抓,伊伸手張開要阻止被告, 喻偉豪 在被告動手以後有衝進來把被告推開;原告之傷勢可能是被告抓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61至171頁);證人吳○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張○彰當時要原告跟被告道歉,伊等進去後,伊在張○彰後面,原告在伊左邊,被告用左手抓原告,用右手揮拳打到原告胸口,造成原告身上的紅痕,張○彰擋在被告和原告中間,喻偉豪就過來拉走被告;伊站在原告旁邊,原告之傷勢不可能是伊造成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72至178頁);證人賴錫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張○彰帶原告出來道歉,被告還是很生氣就跑進客廳,之後又動手打原告;伊有親眼看到原告受傷等語(見110偵29562卷第25至28頁、第56至57頁),互核案發過程與情節相符。

 ⑵觀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現場錄影截圖照片(見110偵29562卷第35至36頁、第109至111頁,一審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於案發時與原告面對面,張○彰側身站在其等二人旁邊,吳○淇則站在張○彰與原告後方、中間位置,被告係以左手拉扯原告前頸處衣領,右手朝原告上半身方向揮拳,與原告受傷部位在前頸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發生本案衝突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抵達光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頸部挫擦傷、紅痕之傷害,並施以傷口換藥之治療措施。且原告之頸部紅痕推測為挫傷、指甲抓傷,不像衣物摩擦所致等情,有光田醫院111年4月29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371號函與檢附病歷資料、外傷照片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13至119頁),衡諸原告之前開傷害形成原因,乃醫師本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透過親自視察、診療所得之認知與中立判斷,尚無偏袒原告之疑慮,應堪憑採。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係遭被告抓傷所致,與上開醫療專業診斷結果亦相契合,益徵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⑶至喻偉豪於前開刑事案件雖為被告陳稱:原告之頸部傷勢,可能是被證人吳○淇抓傷等語。惟吳○淇於案發時站在張○彰後方乙節,已如前述,吳○淇於被告拉扯原告之前頸處衣領時,站在張○彰與原告後方、中間位置,左手搭在原告右肩上,右手手掌朝前而未碰觸原告,有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稽(見110偵29562卷第36頁),倘原告之傷勢係吳○淇不慎抓傷,衡情原告之受傷部位應會偏向頸部右側接近吳○淇上開左手搭肩位置,然而原告之傷勢卻是從其前頸正中間,由其右上往左下方向一路延伸至胸膛中間,是喻偉豪前揭所述與常理不符,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聲請證人賴錫卿到庭與其對質,自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遭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害人就醫之診斷書費用,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就診日期110年6月22日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及就診日期11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之大度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3,380元(含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大度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係屬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至光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之身心科就醫而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參諸此部分之光田醫院醫囑記載,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3,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就讀高職中、尚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年齡68歲、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姊姊之手機究有無毀損或原告父母張○彰、吳○淇精神上究有無痛苦,核與原告自身遭侵害之權利無涉。是原告以其姊姊手機毀損及原告父母張○彰、吳○淇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手機毀損之維修費用、吳○淇之診斷書費用及張○彰、吳○淇等二人之精神慰撫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23,380元(3,380+20,000=23,38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3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8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