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澔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
2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有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等可佐(基於國審案件而不詳述),足認其就死者 黃昆鍠 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等犯罪嫌重大,又上開刑責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①被告坦承有丟棄證物短刀舉動,②其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情節與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3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縱被告以家人因素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之家庭照顧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