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東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東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而受刑人因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價值、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25日23時前某時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3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3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18日備註編號1至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18日113年1月24日備註編號1至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