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東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 曾家豪 (另案通緝中)、 莊名育 (另案審理)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係屬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罪,且其於109年間,有涉犯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13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竟再犯本案傷害及強制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被告呂東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居○○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穎因與 謝宗佑 有怨隙,竟與曾家豪、莊名育(均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7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謝宗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東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綽號為「 呂拾參 」,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家豪、莊名育、告訴人謝宗佑至上開地點,由共犯曾家豪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令其下跪之事實。2證人即共犯曾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出血之事實。3證人即共犯莊名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載共犯曾家豪、曾家豪之友人、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共犯曾家豪及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家豪之友人並令其下跪,其則在旁錄影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 李佳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向其告知不要出來,且嗣後告訴人即因此遭毆打之事實。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各1份。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曾家豪、莊名育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及共犯曾家豪、莊名育強押上車,即無從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曾家豪除恐嚇外,尚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強逼告訴人下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然上開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曾家豪、莊名育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軍偵字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