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恒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被告林恒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毅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安全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0時2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毅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