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 賴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宣妤 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洪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申請土地謄
本,始發現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登記日期40年5月7日,所有人: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又於登記日期58年10月29日分割轉載為第97-29地號(另加法定空地),門牌編號:員林市○○路○○○號,基地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原告已另行起訴。系爭土地若認為公地之撥用,被告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層請行政院核准之手續,自不能謂被告業已取得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權。又原告為遺產執行人繼承先父 賴金卿 於72年之遺產,而其前手 劉鍾惜張伯明 等係於47年共同出資新臺幣9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及委建市場店舖(彰化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等,依據原告委託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 趙惠美 ((103)中估師證字第016號)以46年3月份上述標的估價結果:土地款+建物款=房地款+營管費20%($240,831.26+$456,265=$697,096.26+$139,419.25,總計$836,515.51元/9人),可見原告前手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投資金額與估價師估價之金額比例相當。本件系爭建物竣工時,原告之前手等因不諳法令,及被告玩法弄法,原告之前手乃未協調被告辦理保存登記,以致原告之前手徒有出資之名,而無法律保障之實。
㈡系爭土地於44年7月18日雖經內政部公布為實施都市計劃地
區,分區使用確定為商業區(建蔽率80%),且45年12月前,原出資人 劉天南詹錫福江陳箱劉鐘惜高蔡玉霞 等9人與公所簽定合約,被告委託專業人員 黃朝沈 (當時建設課長)規劃設計系爭房屋(店舖)9間之位置圖。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照、使照,乃於48年4月1日竣工,又於58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逕為分割彰化縣○○市○鎮○○○段○○○○○○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未含法定空地比20%)。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雖於38年12月15日,台灣光復後,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為員林鎮所有,嗣經彰化縣政府於56年11月15日彰有地籍字第04657號令轉載「名義變更」有案可稽。基此勘證,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已,確非「所有者」,自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自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並非被告之前手自有資金,故其於58年間根本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資金來源係原告前手等出資興建,此為被告於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請求同意續租事件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店舖)雖尚未申辦保存登記等手續,惟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原告亦可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產權仍屬原告之前手自始出資人所有。在此可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得知「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自始向日人買受,而與公產無關,縱經其市政府誤認為公產以之出租於上訴人,亦屬無正當權源,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其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本件可比附援引,類推解釋,發生物權效力。
㈢綜上所陳,原告等人之前手因於47年間自費委建系爭房屋,
至48年底所有系爭建屋竣工,故原告及訴外人 劉晃勝 、詹順添、高蔡玉霞、 林惠莉 等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因有自行出資之建物,原告等乃逕向彰化縣員林鎮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置水電錶使用,並將戶籍遷入居住迄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雖利用原告等之前手自地自建之良機,假藉公權力,而巧立名目,又違法變相「出租」,坐收漁利,且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遷讓店舖等事件對於原告等雙重請求不當得利,依法無據。然其不影響原告等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故被告縱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聲請遷讓店舖及房屋之強制執行,惟基於同一債務人,同一標的,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其效力及於同一事件之合併執行,故被告自不得再對於原告查封上開私有土地及房屋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79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對於坐落彰化縣○○市○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一樓彰化縣○○市○鎮○○○路○○○號店舖(店舖編號40)及二樓住家之事實上處分權關係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已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1.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2.確認被告就40號店舖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明,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就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又更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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