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公輔 相對人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卓穎浩 相對人 施慶鴻
蔡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051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34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並以105年度存字第10051號准予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供擔保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1005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