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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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共拾叁點伍貳公克(總淨重拾壹點玖零肆公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貳貳公克(總淨重零點貳玖伍陸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3月6日確定。上開2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2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5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4月17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0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2月13日確定,並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3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2月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25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租屋處內為警逮捕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5包毛重共13.52公克(總淨重11.904公克,驗餘總淨重11.871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22公克(總淨重0.2956公克,驗餘總淨重0.29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