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剛山路」應更正為「岡山路」、第8行「為警到場甲○○」應補充為「為警到場測得甲○○」;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應更正為「現場訪談紀錄表」,另補充「證人 黃銘德黃淑芬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黃銘德騎乘之機車,除2車車損外,並致其自身、黃銘德及後載之黃淑芬均受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肇事所生損害尚稱輕微,黃銘德、黃淑芬均不予追究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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