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172號原告台北縣石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7,7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