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
弄14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松賜企業社員工甲○○所管理」應更正為「松賜企業社所有交由員工甲○○所管理」;及證據部分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