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北興店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耳機廠商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乙○○遭誤植為長期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17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44、5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2、13、15頁)在卷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2日17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北興店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耳機廠商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乙○○遭誤植為長期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17時25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惟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尚未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如前說明,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有檢察官所指萌生掩飾、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本院之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孩子同住、需扶養孩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參酌被告於原審調解庭及準備程序時均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故無從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日後被告與告訴人另有民事訴訟或和解、調解之約定,就被告已依上開緩刑條件,實際給付款項部分,得予以抵銷。就沒收部分復說明: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對被告宣告不予沒收亦均合於規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詎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一方面又以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進而對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未詳加論述區分依據及判斷標準為何?何況,原審判決漏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要旨,進一步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遽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科,其所持法律見解,已牴觸上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無以維持,應撤銷改判等語。
⒉被告固有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告訴人入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時,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從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罪責。
⒊再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
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要求受騙之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除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尚難徒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論斷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據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均由本院審認論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足取,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表給付方式一、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5萬9970元予乙○○,給付方式則應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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