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109年度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雖坦承所有犯
行,但靜心想想,被告曾接到 曾進忠 的電話,但被告記得前一天他麻煩被告幫他調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109年4月10日17時17分),然後曾進忠於109年4月11日拿到安非他命,也就是被告打電話給曾進忠,如附表編號2所述情形,但此基本上雖符合邏輯,但被告是想還原事實真相,請再減輕其刑。
㈡被告未供出上游前何來掌握確實事證,其中 陳裕民 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毒品買賣關係,監聽只是佐證,並非犯罪事實之證據,懇請鈞院依毒品條例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進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45至52、327至33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據此判決,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於109年4月10日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實與其先前一致之自白及證人曾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47、328頁)、上開補強證據明顯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其上訴意旨所指,自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毒品條例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業
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幫曾進忠、 王慶耀 、 林瑋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亦數度供稱:「我幫人家買回來,從中賺一些自己施用」、「我幫他們拿,我賺一些吃的」、「上游幫我分裝,給買家歸買家,會另外給我小包讓我吃」、「他們都會請我一部分的安非他命,作為我幫他們買毒品的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4、25、433、488頁),因認被告顯係指其個人可於代購之過程中,從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對其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而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原審因而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請求減刑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賴居萬 、 黃文忠 、陳裕民,然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掌握被告之毒品上游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且陸續對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聲請上線監聽獲准,嗣並陸續拘提黃文忠、賴居萬並予以移送,雖其中賴居萬係被告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之居住所始順利查獲,然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並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住居所查緝賴居萬前,警方即已掌握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具體事證,且已知悉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年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章穎承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且有職務報告及黃文忠、賴居萬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至237頁),足見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前,警方客觀上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雄 犯如附表編號1至7「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行為」欄所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6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進雄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曾進忠、王慶耀、林瑋璟於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進忠(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45至52、327至330頁)、王慶耀(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99至102、351至354頁)、林瑋璟(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73至79、321至323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藥頭會免費提供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另外我轉賣甲基安非他命,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約可賺200元的價差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㈣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幫曾進忠、王慶耀、林瑋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亦數度供稱:「我幫人家買回來,從中賺一些自己施用」、「我幫他們拿,我賺一些吃的」、「上游幫我分裝,給買家歸買家,會另外給我小包讓我吃」、「他們都會請我一部分的安非他命,作為我幫他們買毒品的報酬」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4、25、433、488頁),此等供述,顯係指其個人可於代購之過程中,從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對其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而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然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掌握被告之毒品上游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且陸續對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聲請上線監聽獲准,嗣並陸續拘提黃文忠、賴居萬且予移送,雖其中賴居萬係被告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之居住所始順利查獲,然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並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住居所查緝賴居萬前,警方即已掌握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具體事證,且已知悉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年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章穎承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且有職務報告及黃文忠、賴居萬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7至237頁),足見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又按被告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獲利不高,所為並非大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賴居萬,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身體狀況有輕微中風、家有80多歲老母(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7罪罪名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
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岳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曾進忠林進雄於109年4月10日17時17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2000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57至58、171至173頁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進忠林進雄於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1000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58、171至173頁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進忠林進雄於109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3000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61至62、179至181頁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慶耀林進雄於109年6月5日23時3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慶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慶耀,並向王慶耀收取500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07、179至181頁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瑋璟林進雄於109年6月6日9時5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瑋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瑋璟,林瑋璟則於翌(7)日付清價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85至88、179至181頁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瑋璟林進雄於109年6月7日9時2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瑋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瑋璟,並向林瑋璟收取2000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88至90、179至181頁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曾進忠林進雄於109年6月13日16時57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旁空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3000元價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63至64、179至181頁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