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聲請人 林秉宏 相對人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上訴駁回。
又上開裁判業已於109年4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8,965元、13,447元,合計22,4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