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被告李若男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於108年9月10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9月10日19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2、497、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惟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未完成,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即108年8月21日)5年內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並曾於「5年內再犯」經論罪科刑,則其再犯本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詳警卷第8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療程而經撒銷緩起訴處分,經起訴後判決罪刑確定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自 陳高中 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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