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陳慶祐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於營造業,工作性質具危險性,且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投保係為轉移風險考量,又抗告人名下2筆意外傷害險、定期壽險均非高額保單,保單年度已屆滿10年,年繳保費僅需新臺幣(下同)17,415元(月繳保費為1,451元),解約後僅得領取67,000元之解約金,誠難用以累積個人資產,抗告人如解約停繳增加更生清償金額實弊多於利,反之,如繼續繳納,該2筆壽險對於抗告人之履行能力提供相當擔保,更生方案不致因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而無法實現。再者,抗告人父母皆已年邁,且抗告人之母於民國97年因車禍導致粉碎性骨折,同時罹有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出血性胃炎、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因此抗告人配偶除了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另需費心照料抗告人父母生活起居,實無法抽身尋找工作。另抗告人配偶於郵局定存金額僅10餘萬元,縱得因此暫時負擔自己生活費用,依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至多僅能維持一年左右,並無助於家中窘迫經濟。又抗告人現時收入已較原裁定法院審認之薪資為低,惟抗告人仍戮力履行每月15,000元之清償方案,確已盡最大能力清償等語,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為期8年,每月償還15,000元,共96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償還比例21.9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1號依職權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審核後廢棄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目前仍於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任職,
於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9,053元,有承和公司開立之99年7月及8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抗告人雖投保2份壽險,惟該2份人壽保險之保額非高,其中就定期壽險部份繳交之保險費為17,415元,換算每月約為1,451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42頁)可佐,其餘保險費用則為醫療險及意外傷害險,本院審酌抗告人投保商業保險,乃風險規避之用,並非投資型或儲蓄型之保險,堪認係屬保障抗告人人身安全所必要,況依上開保險費送金單所示,抗告人已繳費10年餘,縱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領回解約金,亦僅67,000元,對於清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實質助益,故抗告人主張繼續繳納上開2份壽險保單,尚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父母扶養費
用4,155元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抗告人之配偶 鄭秋萍 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所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2至144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鄭秋萍名下雖無不動產或薪資收入,然其於96至98年度中華郵政公司之利息收入分別為1,511元、4,855元、5,698元,利息逐年遞增,已見鄭秋萍有累積資產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下稱高雄新興郵局)鄭秋萍於之存款情形,經該郵局函覆鄭秋萍目前尚有定期儲金本金700,000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鄭秋萍並非無謀生能力,抗告人主張須扶養配偶鄭秋萍云云,自非可採。
⒉抗告人之父親 陳炳益 雖屬高齡(00年00月生),然其名下除
1部汽車及4筆投資,價值計41,880元外,尚有股利憑單價值21,849元及利息所得計12,651元,此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司執消債更卷),倘以年利率1.5%為計算,陳炳益名下應尚有843,400元存款,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需支出父親陳炳益之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
⒊抗告人之母 陳胡素雲 為00年0月生,於96年至98年間並無所
得,名下有2筆土地及2棟房屋供抗告人及父母自住,另有9,340元之投資1筆,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等情,亦有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然陳胡素雲前於97年間因車禍事件受有粉碎性骨折,同時罹有敗血症、出血性胃炎、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需要之費用較一般人為高,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前情,認陳胡素雲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除抗告人以外,尚有其他3位義務扶養人,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抗告人每月應以負擔母親陳胡素雲扶養費用計2,077元【(11,309-3,000)÷4=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方屬合理。
⒋末者,抗告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0
月生、00年0月生),而鄭秋萍並非無所得,已如前述,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倘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1,309元(11,309元×2÷2=11,309元)。
⒌綜合上述,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要用
11,309元(內含保險費用1,451元)、扶養其母費用2,077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1,309元,共計24,695元(11,309元+2,077元+11,309元=24,695元)。據此,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款28,834元(49,053元-24,695元=24,358元),可供清償債務。故原裁定核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35,130元,且抗告人每月清償15,000元,已盡其清償能力,進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難謂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抗告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司法事務官未見及此而核可系爭更生方案,自有未恰。是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置,結論上尚無不妥,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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