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4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7134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9年03月30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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