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雙OROCHI蛇魔」記憶卡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銘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載有非法重製遊戲程式之記憶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重製、販賣、陳列之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分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據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無雙OROCHI蛇魔」記憶卡1片,經送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結果,認該記憶卡光榮公司從未生產或授權生產記憶卡,且記憶卡內之遊戲(無雙OROCHI蛇魔一款)也未授權予任何人灌製於記憶卡內或授權使用,查扣之遊戲顯為盜版無誤。(內容部分)經連結該被告所拍賣之PSP主機播放其查扣PSP主機及記憶卡可出現「無雙OROCHI蛇魔」一款遊戲,可正常操作使用並遊戲畫面出現KOEI(光榮公司)著作權人權利表徵文字及遊戲著作畫面及顯現出品及來源之仿冒(KOEI)一種商標,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無雙OROCHI蛇魔」記憶卡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遊戲光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