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5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紹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上訴人 李小超
喬雅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
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私立學校法第12條、第15條、第13條定有明文。再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楊肇政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楊肇政行使校長職權,致上訴人校譽受損(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3至16頁),起訴事實無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之職務範圍,楊肇政並無代表上訴人起訴之權限,應由董事長代表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由校長楊肇政代表起訴,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由董事長代理行訴訟程序,即以上訴人未由董事長代表、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程序上事由,於101年3月9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21至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雖上訴人之董事長張紹鈞於101年5月25日具狀補正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追認第一審程序中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33頁),惟原判決以:「本院就原告明新科大未經合法代理一情,已為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爭點所涉及系爭辭職書之遞送,是否發生原告楊肇政終止其與原告明新科大之委任關係、被告二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明新科大之學校運作及名譽,以及原告明新科大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等節,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原判決第29頁上半,本院卷第17頁上半)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為實體上判斷,若不將事件發回,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兩造復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