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衡其前有酒駕前案(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