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2號抗告人 蔣家宏 相對人 鍾耀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16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83,2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實及真相尚待進一步釐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本案事實及真相尚待進一步釐清,並無具體說明抗告理由,縱兩造就該本票作成之原因事實尚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