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林聖超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53號被告林信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林聖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間同為保全公司同事,於106年1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雄大樓」1樓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林信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林聖超脖子,致林聖超受有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聖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信宏坦承於上開│││中之供述。│時、地有與告訴人林聖超發││││生爭執、互相推擠之事實│├──┼───────────┼────────────┤│2│告訴人林聖超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林信宏於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欄所示時、地,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3│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佐證被告林信宏所為之上開│││斷證明書(姓名林聖超)│傷害之犯罪事實。│││1張。││├──┼───────────┼────────────┤│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佐證犯罪事實。│├──┼───────────┼────────────┤│5│110報案紀錄單1紙。│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