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永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永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永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3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6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6年9月25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沈永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3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兩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觀之上開前後2案均係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態樣皆屬相同,且受刑人明知自己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警惕,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受刑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後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無悛悔向上之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一再故意犯罪而漠視刑罰之制裁,顯見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可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豪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社會性等情,認顯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