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16日間,更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4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9年6月2日因服用安服藥後,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後再逃離現場等情,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185條之4兩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該案另於9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為「前案」)。嗣其另因於99年5月16日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訛,堪以確認。
㈡、受刑人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後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二案罪名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當庭與告訴人蔡燕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為前案審理時信其無再犯之虞,予受刑人緩刑寬典,況受刑人係於緩刑宣告前更犯後案,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悔悟而再行犯案,尚難認受刑人所犯後案已違反前案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再者,受刑人於後案係轉讓愷他命供朋友施用,惟其轉讓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後經本院曉示法律關係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是受刑人於後案犯行並非惡劣,且其所受刑之宣告亦較前案為輕,自難僅憑受刑人後案犯行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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