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糾紛,一時情緒氣憤,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兼職加油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交易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您娘勒!我早上就去報警、告你背信、詐欺、壓榨、惡意規避責任、有逃亡之虞、惡意封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操機掰!你就看我怎麼弄你!乙◯◯:你最好注意你的言行!我已經報徵信社開始對你進行收集生活習慣、上班過程、吃喝什麼店跟價位的東西、去哪裡都會回報給我、有出軌敗壞婚姻、薪資所得、金流狀況!我都要調查出來、連與仕女陪伴之場所最好不要給徵信蒐證到!你最好就小心點、連交通違規都不要發生!你已經壓榨我兩次的價錢買打火機!拿出善意跟你講!還封鎖我、打電話還掛我電話!訂了東西確定要調了貨還害我造成財務損失!你他媽的幹!當你看到這訊息是我已經請人跟蹤你對你展開報復行動了!沒賺到錢!我出來做生意就是要賺錢!你壓榨我的利潤!還跟我索討運費!一付高高在上的自傲態度!再惡意棄單造成我財損!我沒弄到你很慘!我他媽的包包起來不做生意了!重聲一次!你所有的言行舉指都會在我的掌握之中!你真的惹毛我了!!你會被我弄到家庭革命的!你先做好準備!」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曾將電話借給他人使用,其未傳送上開簡訊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卷足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有交易糾紛,有被告提供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紙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他人使用,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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