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4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3毒偵1247號偵卷第21頁)在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

  被   告 蔡俊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活動中心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蔡俊佑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其菸盒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4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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