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第0000000號燈桿」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29832號燈桿」。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9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駛於車道上竟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並往左偏行,致追撞告訴人 葉曉萍 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崴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食物而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向前行駛並往左偏行,其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由葉曉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葉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尾椎骨折、右腳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許凱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曉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葉曉萍機車之右後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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