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0時10分許」更正記載為「0時1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85號被告吳光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7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來來鵝肉」購買宵夜,並在該鵝肉店內復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於107年7月30日0時1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光榮身上有酒味,乃於107年7月30日0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