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第67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合法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於此次修正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且該規定並非如同條例第35條規定,限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方可適用。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性,無須區分繫屬於本院之時點係在修正施行前、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審查、認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0年間,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3年,惟其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本案各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參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所處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李嘉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
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
108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108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8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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