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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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戴妤帆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
林清漢 律師被告 曾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業務副理,前邀集伊投資認購專案,並保證日後連本帶利返還,起初被告均能依約給付到期金,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起向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之投資款後,橙宏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儒宏 即因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遭羈押,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伊得知後旋即向被告詢問及催討款項,被告遂於108年4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自該日起分6期按月給付伊10萬元,餘款80萬元則於同年12月8日給付,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3期共30萬元,尚積欠110萬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投資,投資金額由原告交付現金予伊,再由陳儒宏代為操作股票,並由陳儒宏簽發本票作為投資依據,故投資關係係存在原告與陳儒宏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伊前已向原告表明投資有風險,而於橙宏公司營運正常時,原告均已領取到期款項及投資收益,嗣因陳儒宏因案遭羈押致橙宏公司停止營運,原告明知伊無義務代陳儒宏清償投資款,仍於108年4月8日至伊住家處之里長服務處哭鬧,並稱經濟困難而要求伊先代墊投資款,伊於心不忍遂於原告一再哀求下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伊並無清償之義務,伊亦為受害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法律行為。再者,兩造本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前撤銷之。縱認非屬贈與契約,亦屬債務承擔契約,伊自得援引陳儒宏可對原告抗辯之事由,是原告自應先就其對陳儒宏有債權存在一事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橙宏公司業務副理,其因被告邀集投資認購專案,而自107年1月8日起交付140萬元予被告以為投資,嗣被告於108年4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同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6月8日各給付10萬元予原告,合計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71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尚欠1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民國108年4月8日本人曾婉妮(本院按即被告)N22XXXXXXX(本院按此涉及當事人個人資料,爰遮隱之,下同)先償還戴妤帆(本院按即原告)H22XXXXXXX,新台幣壹拾萬元,每月償還壹拾萬元至9月8日,其餘捌拾萬元至12月8日全部還清給戴妤帆,共壹佰肆拾萬元整。……」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是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固名為「切結書」而非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然其內容已明文約定被告有應作為之義務即給付原告110萬元,參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前係因被告邀集而投資橙宏公司之認購專案,嗣因橙宏公司之負責人陳儒宏因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遭羈押,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後,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處理及返還投資款項後,被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頁),是本院參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之解釋,原告係要求被告出面解決還款,被告遂透過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同意給付並分期償還,即雙方顯有協商終止因投資或吸金爭議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核屬終止爭執所訂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伊無償給付而屬贈與契約或執以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有「先償還」等語而辯稱係債務承擔云云,均無足採。準此,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兩造間對於投資或吸金糾紛有和解之合意所訂立,而被告既經與原告協商後而自行決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應受此拘束,至於被告究係因不捨原告,或不耐原告哭訴,甚或為免原告日後向其提起刑事訴追等等,均屬其內心動機,被告既未能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何無效事由,復未證明其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時有何錯誤或遭詐欺、脅迫之情事而依法撤銷之情事,自難以此遽為拒絕給付之原因。
(三)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使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抗辯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云云,然而,被告除未就原告有何暴利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撤銷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編│名稱│簽約日│到期日│原告投資金金││號││(起始日)││額(新臺幣)│├─┼──────┼───────┼───────┼──────┤│1│小而美30│107年11月8日│108年7月7日│60萬元│├─┼──────┼───────┼───────┼──────┤│2│股權180│107年12月8日│108年12月8日│60萬元│││││││├─┼──────┼───────┼───────┼──────┤│3│特殊股250│108年1月21日│108年6月20日│20萬元│││││││├─┴──────┴───────┴───────┼──────┤│合計│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