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錦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17日前某時許,趁其在 陳家琪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居處聚會時,徒手竊取陳家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持上開陳家琪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大園埔心街郵局,未經陳家琪之同意或授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揭郵局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事項,並盜蓋陳家琪之印章1枚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10,000元之提款單1紙,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陳家琪上揭郵局帳戶內之10,000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錦陞,足生損害於陳家琪及前揭郵局管理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又持上開陳家琪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上開桃園市○○區○○街○○號大園埔心街郵局,未經陳家琪之同意或授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揭郵局帳號及提領金額1,000元等事項,並盜蓋陳家琪之印章1枚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1,000元之提款單1紙,再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櫃臺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陳家琪上揭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錦陞,足生損害於陳家琪及前揭郵局管理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陳家琪發現其存摺、印章不見且察覺款項遭人盜領,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錦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家琪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郵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陳家琪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已返還郵局帳戶存摺及11,000元予告訴人(參本院109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摺1本、印章1個及11,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返還存摺、11,000元予告訴人陳家琪,業據被害人陳家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訛(參本院
109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陳家琪,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印章1個,雖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然該印章之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持本案印章盜蓋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陳家琪」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雖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予大園埔心街郵局收執,屬該郵局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