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第一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共15萬4597元服務費及管理費」更正為「第一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共26萬7997元服務費及管理費」,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高健民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陸續侵占其職務上所管領之金錢,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
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逕自挪為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金額龐大尚未與告訴人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然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分期攤還,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8萬7399元,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告高健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民自民國107年5月7日至108年1月1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日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並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服務之客戶即第一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服務費及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接續將其因替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第一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共15萬4597元服務費及管理費、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共70萬9402元之服務費及管理費占為己有,並將告訴人交付之裝潢費用31萬元侵吞入己,並花費殆盡。
二、案經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聲明書2份、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切結書及侵占款項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1月10日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128萬7,399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