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席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席言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各為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 吳東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詎其竟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0年5、6月間某日,於臺南市○○路○段之跳蚤市場內購入灌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台後,於未取得告訴人授權同意出租之狀況下,將該機台出租予不知情之 李琇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桃子歡唱卡拉OK」(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營業所用。嗣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人員前往蒐證,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席言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席言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等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吳東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表:
┌──┬─────┬──────────┐│編號│曲名│提告範圍及權利歸屬│├──┼─────┼──────────┤│1│天地問相思│詞、曲(豪記公司)│├──┼─────┼──────────┤│2│夜市人生│詞、曲(豪記公司)│├──┼─────┼──────────┤│3│蝴蝶夢│詞、曲(吳東龍)│├──┼─────┼──────────┤│4│落花淚│詞、曲(豪記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