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竊盜、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且甲○○係以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既未扣案,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以自己之機車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乙○○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停放於該處)之電門鎖發動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並於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尋獲系爭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其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辯稱:伊當時已酒酒醉,將系爭機車誤認為伊向朋友借來騎乘的機車,本想將該車騎去還給朋友,結果用伊的鑰匙插入系爭機車後卻無法發動,所以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路旁云云。惟查:本件經警方向被告提示97年11月
21日1時59分至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22之1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坦承該監視錄影畫面內以手牽引系爭機車之人確係伊本人無誤,復經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可以清楚看見被告於1時59分38秒至44秒間,先在「CH3」監視器鏡頭前徘徊觀望後,復於2時1分4秒,穿戴安全帽並牽引系爭機車自「CH3」監視器鏡頭前之右方徒步至左方,於2時1分14秒跨坐上系爭機車,而被告在該處停留約22秒期間,雙腳均未離地,迄2時1分36秒,被告即雙腳離地騎乘該車離去,顯見被告辯稱其當天插入自己之鑰匙後,無法發動系爭機車,旋將該車停放在路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且,系爭機車最後係經警方於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尋獲, 益徵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只有將系爭機車移開停放在育英街57巷附近之路旁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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