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5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書、96年度重簡字第85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4月23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920號函(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借款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138,566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88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8,56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85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惟上開訴訟聲請人僅就124,304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124,304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聲請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然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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