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劉雅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8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承擔其子
廖聰益 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上揭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債務承擔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實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
訴人則自其友人處取得款項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係為擔保將來發生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債務嗣後因被上訴人並未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而未發生。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係因承擔其子廖聰益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並非為借貸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債務承擔」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可採。
⑶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
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舉證人廖聰益之證言為證。惟查,廖聰益自承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且為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遽採。況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廖聰益並未在場,此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配偶 劉秋娟 於前審證述系爭本票簽發過程綦詳,上訴人對劉秋娟之證詞亦未爭執,既廖聰益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本簽之簽發及交付,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無證據力,自不足採信。⑷綜上,證人廖聰益之證詞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則其辯稱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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