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子怡潘美素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子怡即潘美素自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12月2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以110年2月22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9司執消債更103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並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若不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嗣聲請人具狀陳稱無法提出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10,000×72=720,00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惟低於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20,000元(計算式:10,000×72=720,000)。
㈢、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00元、154,566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又聲請人名下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9股、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2股、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稽,本院另以本件收案日期時之收盤價計算上開股票價值,而上開股票於本件分案日即110年3月26日之收盤價分別為31.6元、12.45元、26.3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查詢在卷可查,應認價值共為30,803元(計算式:31.6×709+12.45×82+26.35×280=30,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7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0,000元後,所剩餘額為0元,再加計2,500元、154,56
6元及30,803元,共為187,869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點規定,須逾9/10即169,082元(計算式:187,869×9/10=169,082)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44,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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