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裕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王首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29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109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6月19日屏檢謀愛109毒偵70字第109902335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
5月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3570號函復被告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6日出所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陳於使用後即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