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中壇元帥潘家義子敬獻、弟子 郭致榕 等字樣之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8至9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
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所竊得之「印有中壇元帥潘家義子敬獻」、「弟子郭致榕」等字樣之金牌2面加以變賣,共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5,700元,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印有中壇元帥潘家義子敬獻」、「弟子郭致榕」等字樣之金牌2面雖被告變賣後得款5,700元,但告訴人 李景風 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物價值總計約2萬元,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5,700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印有中壇元帥潘家義子敬獻」、「弟子郭致榕」等字樣之金牌2面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黃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李景風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五王宮」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所供奉神像上懸掛印有「中壇元帥潘家義子敬獻」、「弟子郭致榕」等字樣之金牌2面(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景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簡清風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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